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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安盟交通运输局关于印发《兴安盟交通运输深化“证照分离”改革事项事中事后监管工作方案》的通知

来源:盟交通局 作者:盟交通局 发布时间:2021年09月06日 分享到:

兴安盟交通运输局关于印发《兴安盟交通运输深化“证照分离”改革事项事中事后

监管工作方案》的通知

  各旗县市交通运输局、盟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盟交通运输行政审批服务中心:

  现将《兴安盟交通运输深化“证照分离”改革事项事中事后监管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部门单位认真贯彻落实。

  

兴安盟交通运输局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实施优化审批服务改革举措和

事中事后监管方案

  根据国务院、自治区、盟行署“证照分离”改革有关工作要求,优化服务和事中事后监管等措施,打造市场化、法制化、国际化的营商环境,制定本方案。

  • “证照分离”改革事项名称和改革方式

  1.改革事项名称: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

  2.改革方式:优化审批服务

  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 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

  (二)有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申请从事班线客运经营的,还应当有明确的线路和站点方案。

  第十条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一)从事县级行政区域内客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二)从事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跨2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其共同的上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三)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对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申请,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条第二款

  规定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前,应当与运输线路目的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协商;协商不成的,应当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决定。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20年7月2日经第21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道路客运经营申请、道路客运班线经营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通过部门间信息共享、内部核查等方式获取营业执照、申请人已取得的其他道路客运经营许可、现有车辆等信息,并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客运经营申请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道路客运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见附件4),明确经营主体、经营范围、车辆数量及要求等许可事项,在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被许可人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告知被许可人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客运班线经营申请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还应当出具《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见附件5),明确起讫地、中途停靠地客运站点、日发班次下限、车辆数量及要求、经营期限等许可事项,并告知班线起讫地同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成立线路公司的道路客运班线或者农村道路客运班线,中途停靠地客运站点可以由其经营者自行决定,并告知原许可机关。

  属于一类、二类客运班线的,许可机关应当将《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抄告中途停靠地同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三、改革举措

  1.许可条件: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客车:

  1.客车技术要求应当符合《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有关规定。2.客车类型等级要求:从事一类、二类客运班线和包车客运的客车,其类型等级应当达到中级以上。3.客车数量要求:(1)经营一类客运班线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100辆以上,其中高级客车30辆以上;或者自有高级营运客车40辆以上;(2)经营二类客运班线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50辆以上,其中中高级客车15辆以上;或者自有高级营运客车20辆以上;(3)经营三类客运班线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10辆以上;

  (4)经营四类客运班线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1辆以上;(5)经营省际包车客运的经营者,应当自有中高级营运客车20辆以上;(6)经营省内包车客运的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10辆以上。(二)从事客运经营的驾驶员,应当符合《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有关规定。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包括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监督检查、驾驶员和车辆安全生产管理的制度。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还应当有明确的线路和站点方案。

  2.材料要求:优化申请材料,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企业章程,现有营运客车行驶证、车辆技术等级评定结论,客车类型等级评定证明,已聘用或者拟聘用驾驶人员的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证明等材料。

  申请材料:(1)《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申请表》;(2)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个体经营者身份证件,经办人的身份证件和委托书;(3)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和安全管理机构(人员)配备情况说明;(4)拟投入车辆和聘用驾驶员承诺。

  3.许可环节:受理 --审核--决定--办结

  4.许可程序:提交申请--材料审核--现场勘验--制证送达

  5.审批层级:盟市级

  6.办理时限:8个工作日

  四、监管措施

  1.全面推进“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强化部门间信息共享,实施跨部门联合监管,动态调整“一单两库一细则”,年初通过协同监管平台发布“双随机、一公开”跨部门随机抽查检查计划,按计划对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企业进行随机抽查检查,并将随机抽查检查结果及时录入协同监管平台进行公示

  2.加强社会监督,制定《兴安盟交通运输局信用承诺制度(试行)》及信用承诺书,要求企业签订信用承诺书,向社会公开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的运输服务质量承诺,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制度,充分发挥12328交通运输服务监督电话作用,及时跟踪督办,依法及时处理投诉举报。

  五、主管部门

  审批事项责任部门为兴安盟交通运输行政审批服务中心;事中事后监管责任部门为兴安盟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兴安盟交通运输局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许可实施优化审批服务改革举措

  和事中事后监管方案

  根据国务院、自治区、盟行署“证照分离”改革有关工作要求,优化服务和事中事后监管等措施,打造市场化、法制化、国际化的营商环境,制定本方案。

  • “证照分离”改革事项名称和改革方式

  1.改革事项名称: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许可

  2.改革方式:优化审批服务

  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709号)

  第二十三条 申请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5辆以上经检测合格的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设备;(二)有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三)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配有必要的通讯工具;(四)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分别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一)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以外的货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二)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向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使用总质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从事普通货运经营的,无需按照本条规定申请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车辆营运证。

  三、改革举措

  1.许可条件:(一)有符合下列要求的专用车辆及设备:1.自有专用车辆(挂车除外)5辆以上;运输剧毒化学品、爆炸品的,自有专用车辆(挂车除外)10辆以上。2.专用车辆的技术要求应当符合《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有关规定。3.配备有效的通讯工具。4.专用车辆应当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5.运输剧毒化学品、爆炸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应当配备罐式、厢式专用车辆或者压力容器等专用容器。6.罐式专用车辆的罐体应当经质量检验部门检验合格,且罐体载货后总质量与专用车辆核定载质量相匹配。运输爆炸品、强腐蚀性危险货物的罐式专用车辆的罐体容积不得超过20立方米,运输剧毒化学品的罐式专用车辆的罐体容积不得超过10立方米,但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罐式集装箱除外。7.运输剧毒化学品、爆炸品、强腐蚀性危险货物的非罐式专用车辆,核定载质量不得超过10吨,但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集装箱运输专用车辆除外。8.配备与运输的危险货物性质相适应的安全防护、环境保护和消防设施设备。

  (二)有符合下列要求的停车场地:1.自有或者租借期限为3年以上,且与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停车场地应当位于企业注册地市级行政区域内。2.运输剧毒化学品、爆炸品专用车辆以及罐式专用车辆,数量为20辆(含)以下的,停车场地面积不低于车辆正投影面积的1.5倍,数量为20辆以上的,超过部分,每辆车的停车场地面积不低于车辆正投影面积;运输其他危险货物的,专用车辆数量为10辆(含)以下的,停车场地面积不低于车辆正投影面积的1.5倍;数量为10辆以上的,超过部分,每辆车的停车场地面积不低于车辆正投影面积。3.停车场地应当封闭并设立明显标志,不得妨碍居民生活和威胁公共安全。

  (三)有符合下列要求的从业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1.专用车辆的驾驶人员取得相应机动车驾驶证,年龄不超过60周岁。2.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应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并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从事剧毒化学品、爆炸品道路运输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应当经考试合格,取得注明为"剧毒化学品运输"或者"爆炸品运输"类别的从业资格证。3.企业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1.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部门负责人、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度。2.从业人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度。3.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制度。4.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5.从业人员、专用车辆、设备及停车场地安全管理制度。6.应急救援预案制度。7.安全生产作业规程。8.安全生产考核与奖惩制度。9.安全事故报告、统计与处理制度。

  2.材料要求: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营业执照等材料。

  申请材料:(1)《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申请表》;(2)委托书;(3)企业章程文本;(4)拟投入专用车辆、设备承诺书;(5)停车场地的土地使用证、租借合同、场地平面图等材料;(6)相关安全防护、环境保护、消防设施设备的配备情况清单;(7)有关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

  3.许可环节:受理--审核--决定--办结

  4.许可程序:提交申请--材料审核--现场勘验--制证送达

  5.审批层级:盟市级

  6.办理时限:13个工作日

  四、监管措施

  1.全面推进“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强化部门间信息共享,实施跨部门联合监管,动态调整“一单两库一细则”,年初通过协同监管平台发布“双随机、一公开”跨部门随机抽查检查计划,与其他部门按100%抽查比例对兴安盟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进行随机抽查检查,并将随机抽查检查结果及时录入协同监管平台进行公示,强化道路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全过程安全管理。

  2.加强信用监管,制定《兴安盟交通运输局信用承诺制度(试行)》及信用承诺书,要求企业签订信用承诺书,并进行公示。

  3.加强对危险货物运输经营企业的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要依法查处。

  五、主管部门

  审批事项责任部门为兴安盟交通运输行政审批服务中心;事中事后监管责任部门为兴安盟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兴安盟交通运输局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

  经营许可实施优化审批服务改革

  举措和事中事后监管方案

  根据国务院、自治区、盟行署“证照分离”改革有关工作要求,优化服务和事中事后监管等措施,打造市场化、法制化、国际化的营商环境,制定本方案。

  • “证照分离”改革事项名称和改革方式

  1.改革事项名称: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

  2.改革方式:优化审批服务

  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709号)

  第二十五条  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分别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一)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以外的货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二)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向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已于2016年8月31日经第19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道路运输条例》和《交通运输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以及本规定规范的程序实施行政许可。

  决定准予许可的,应当向被许可人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在10日内向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经营申请人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向非经营性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申请人颁发《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证》。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改革举措

  1.许可条件:

  申请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要求的专用车辆和设备。

  1.专用车辆要求。

  (1)专用车辆的技术要求应当符合《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有关规定;

  (2)车辆为企业自有,且数量为5辆以上;

  (3)核定载质量在1吨及以下的车辆为厢式或者封闭货车;

  (4)车辆配备满足在线监控要求,且具有行驶记录仪功能的卫星定位系统。

  2.设备要求。

  (1)配备有效的通讯工具;

  (2)配备必要的辐射防护用品和依法经定期检定合格的监测仪器。

  (二)有符合要求的从业人员。

  1.专用车辆的驾驶人员取得相应机动车驾驶证,年龄不超过60周岁;

  2.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取得注明从业资格类别为“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以下简称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

  3.有具备辐射防护与相关安全知识的安全管理人员。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1.有关安全生产应急预案;

  2.从业人员、车辆、设备及停车场地安全管理制度;

  3.安全生产作业规程和辐射防护管理措施;

  4.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和责任制度。

  2.材料要求: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营业执照等材料。

  申请材料:(1)《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经营申请表》;(2)委托书;(3)安全管理人员的工作证明;(4)申请从事非经营性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单位: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生产、销售、使用或者处置放射性物品的有效证明,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监测仪器检测合格证明,对放射性物品运输需求的说明材料,有关专业技术人员的工作证明。

  3.许可环节:受理--审核--决定--送达

  4.许可程序:提交申请--材料审核--现场勘验--制证送达

  5.审批层级:盟市级

  6.办理时限:8个工作日

  四、监管措施

  1.全面推进“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强化部门间信息共享,实施跨部门联合监管,动态调整“一单两库一细则”,年初通过协同监管平台发布“双随机、一公开”跨部门随机抽查检查计划,与其他部门按100%抽查比例对兴安盟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进行随机抽查检查,并将随机抽查检查结果及时录入协同监管平台进行公示。

  2.加强信用监管,制定《兴安盟交通运输局信用承诺制度(试行)》及信用承诺书,要求企业签订信用承诺书,并进行公示。

  五、主管部门

  审批事项责任部门为兴安盟交通运输行政审批服务中心;事中事后监管责任部门为兴安盟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县级交通运输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实施审批改备案改革举措和

  事中事后监管方案

  根据国务院、自治区、盟行署“证照分离”改革有关工作要求,优化服务和事中事后监管等措施,打造市场化、法制化、国际化的营商环境,制定本方案。

  一、“证照分离”改革事项名称和改革方式

  事项名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

  改革方式:审批改为备案

  二、法律依据

  《交通运输部关于做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备案有关工作的通知》(交运函〔2021〕248号)文件要求,拟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依法向市场监管部门登记,具备《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51号)中规定的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的相关培训业务条件,到所在地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备案。

  三、改革举措

  1.许可条件:取消许可,改为备案。拟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依法向市场监管部门登记,具备《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51号)中规定的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的相关培训业务条件,到所在地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备案。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按照备案事项开展相应培训业务。

  2.材料要求:(1)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备案表;(2)营业执照及复印件;(3)企业法定代表人及经办人身份证件及复印件;(4)经营场所使用权证明或产权证明及复印件;(5)教练场地使用权证明或产权证明及复印件;(6)教练场地技术条件说明;(7)教学车辆技术条件、车型及数量证明(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的无需提交);(8)教学车辆购置证明(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的无需提交);(9)各类设施、设备清单;(10)拟聘用人员名册、职称证明。

  3.许可环节:受理--审核--办结

  4.许可程序:提出申请--材料审核--办结留档

  5.审批层级:县级

  6.办理时限:即办件

  四、监管措施

  1.建立健全驾驶培训机构和教练员信用管理制度,强化信用监管。

  2.全面开展“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加强与公安、市场监管部门的信息共享,实施跨部门联合监管,制定随机抽查计划,发布随机抽查任务,明确随机抽查比例,加强对培训学时造假等违法违规行为依法查处,并及时通过协同监管平台公开随机抽查检查结果。

  3.严厉打击虚假备案行为,对弄虚作假的培训机构依法处理,情节严重的实行行业禁入。

  • 主管部门

  旗县市交通运输局

  县级交通运输道路货运经营

  许可实施告知承诺制改革举措

  和事中事后监管方案

  根据国务院、自治区、盟行署“证照分离”改革有关工作要求,优化服务和事中事后监管等措施,打造市场化、法制化、国际化的营商环境,制定本方案。

  一、“证照分离”改革事项名称和改革方式

  事项名称:道路货运经营许可

  改革方式:实行告知承诺制

  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709号)

  第二十四条  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分别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一)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以外的货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二)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向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使用总质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从事普通货运经营的,无需按照本条规定申请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车辆营运证

  三、改革举措

  1.许可条件:申请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运输车辆:

  1.车辆技术要求应当符合《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有关规定。

  2.车辆其他要求:

  (1)从事大型物件运输经营的,应当具有与所运输大型物件相适应的超重型车组;

  (2)从事冷藏保鲜、罐式容器等专用运输的,应当具有与运输货物相适应的专用容器、设备、设施,并固定在专用车辆上;

  (3)从事集装箱运输的,车辆还应当有固定集装箱的转锁装置。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

  1.取得与驾驶车辆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2.年龄不超过60周岁;

  3.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道路货物运输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物及装载保管基本知识考试合格,并取得从业资格证(使用总质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的驾驶人员除外)。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包括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业务操作规程、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制度、驾驶员和车辆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等。

  2.材料要求:实行告知承诺制,制定并公布告知承诺书格式文本,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许可条件和所需材料。对申请人自愿承诺符合许可条件并按要求提交材料的,当场作出许可决定。

  申请材料:(1)《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申请表》;(2)负责人身份证明,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和委托书;(3)机动车辆行驶证、车辆登记证书,拟投入运输车辆的承诺书,承诺书应当包括车辆数量、类型、技术性能、投入时间等内容;(4)聘用或者拟聘用驾驶员的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5)安全生产制度文本;(6)办理道路运输证所用照片2张(由车辆检测部门提供);(7)总质量大于等于3500Kg的货运车辆,需提供道路运输达标车辆核查记录表;(8)重型载货汽车(总质量为12吨及以上的普通货运车辆)及半挂牵引车安装具有行驶记录仪功能对北斗卫星定位装置。

  3.许可环节:受理--审核--办结

  4.许可程序:提出申请--材料审核--办结发证

  5.审批层级:县级

  6.办理时限:10个工作日

  四、监管措施

  1.深化“证照分离”改革,实施“双告知”“双反馈”“双跟踪”,强化市场监管、交通运输等部门之间登记许可信息共享。

  2.在实施许可后一定时期内加强监督检查,要求企业签署《信用承诺书》,并进行公示。对不符合承诺条件开展经营的要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要依法撤销许可证件。

  • 主管部门

  旗县市交通运输局

  县级交通运输道路旅客运输站经营许可

  实施告知承诺制改革举措

  和事中事后监管方案

  根据国务院、自治区、盟行署“证照分离”改革有关工作要求,优化服务和事中事后监管等措施,打造市场化、法制化、国际化的营商环境,制定本方案。

  一、“证照分离”改革事项名称和改革方式

  事项名称:道路旅客运输站经营许可

  改革方式:实行告知承诺制

  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在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分别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三、改革举措

  1.许可条件:申请从事客运站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客运站经验收合格;

  (二)有与业务量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相应的设备、设施;

  (四)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包括服务规范、安全生产操作规程、车辆发车前例检、安全生产责任制,以及国家规定的危险物品及其他禁止携带的物品(以下统称违禁物品)查堵、人员和车辆进出站安全管理等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制度。

  2.材料要求:实行告知承诺制,制定并公布告知承诺书格式文本,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许可条件和所需材料。对申请人自愿承诺符合许可条件并按要求提交材料的,当场作出许可决定。

  申请材料:(1)道路旅客运输站经营申请表;(2)客运站竣工验收证明和站级验收证明;(3)拟招聘的专业人员、管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和专业证书;(4)负责人身份证明,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和委托书;(5)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文本告知承诺书。

  3.许可环节:受理--审核--决定--办结

  4.许可程序:提出申请--材料审核--实地勘验--制证送达

  5.审批层级:县级

  6.办理时限:15个工作日

  四、监管措施

  1.加强对道路旅客运输活动的监督检查,全面开展“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制定随机抽查计划,发布随机抽查任务,明确随机抽查比例,发现违法违规行为,要依法查处并及时通过协同监管平台公示随机抽查检查结果。

  2.加强社会监督,向社会公开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的运输服务质量承诺,建立健全投诉处理举报制度,充分发挥12328交通运输服务监督电话作用,及时跟踪督办反馈,依法及时处理投诉举报,提高群众满意度。

  • 主管部门

  旗县市交通运输局

  县级交通运输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

  实施优化审批服务改革举措

  和事中事后监管方案

  根据国务院、自治区、盟行署“证照分离”改革有关工作要求,优化服务和事中事后监管等措施,打造市场化、法制化、国际化的营商环境,制定本方案。

  一、“证照分离”改革事项名称和改革方式

  事项名称: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

  改革方式:优化审批服务

  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八条 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二)有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申请从事班线客运经营的,还应当有明确的线路和站点方案。

  第十条 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一)从事县级行政区域内客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二)从事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跨2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其共同的上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三)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对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申请,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前,应当与运输线路目的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协商;协商不成的,应当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一条 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客运经营者,需要增加客运班线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20年7月2日经第21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道路客运经营申请、道路客运班线经营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通过部门间信息共享、内部核查等方式获取营业执照、申请人已取得的其他道路客运经营许可、现有车辆等信息,并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客运经营申请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道路客运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见附件4),明确经营主体、经营范围、车辆数量及要求等许可事项,在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被许可人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告知被许可人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客运班线经营申请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还应当出具《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见附件5),明确起讫地、中途停靠地客运站点、日发班次下限、车辆数量及要求、经营期限等许可事项,并告知班线起讫地同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成立线路公司的道路客运班线或者农村道路客运班线,中途停靠地客运站点可以由其经营者自行决定,并告知原许可机关。

  属于一类、二类客运班线的,许可机关应当将《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抄告中途停靠地同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 改革举措

  1.许可条件: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客车:

  1.客车技术要求应当符合《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有关规定。2.客车类型等级要求:从事一类、二类客运班线和包车客运的客车,其类型等级应当达到中级以上。3.客车数量要求:(1)经营一类客运班线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100辆以上,其中高级客车30辆以上;或者自有高级营运客车40辆以上;(2)经营二类客运班线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50辆以上,其中中高级客车15辆以上;或者自有高级营运客车20辆以上;(3)经营三类客运班线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10辆以上;

  (4)经营四类客运班线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1辆以上;(5)经营省际包车客运的经营者,应当自有中高级营运客车20辆以上;(6)经营省内包车客运的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10辆以上。(二)从事客运经营的驾驶员,应当符合《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有关规定。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包括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监督检查、驾驶员和车辆安全生产管理的制度。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还应当有明确的线路和站点方案。

  2.材料要求:优化申请材料,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企业章程,现有营运客车行驶证、车辆技术等级评定结论,客车类型等级评定证明,已聘用或者拟聘用驾驶人员的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证明等材料。

  申请材料:(1)《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申请表》;(2)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个体经营者身份证件,经办人的身份证件和委托书;(3)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和安全管理机构;(人员)配备情况说明;(4)拟投入车辆和聘用驾驶员承诺。

  3.许可环节:受理--审核--决定--送达

  4.许可程序:提交申请--材料审核--现场勘验--制证送达

  5.审批层级:县级

  6.办理时限:8个工作日

  四、监管措施

  1.全面推进“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强化部门间信息共享,实施跨部门联合监管,动态调整“一单两库一细则”,年初通过协同监管平台发布“双随机、一公开”跨部门随机抽查检查计划,按计划对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企业进行随机抽查检查,并将随机抽查检查结果及时录入协同监管平台进行公示

  2.加强社会监督,要求企业签订信用承诺书,向社会公开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的运输服务质量承诺,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制度,充分发挥12328交通运输服务监督电话作用,及时跟踪督办,依法及时处理投诉举报。

  五、主管部门

  各旗县市交通运输局

  县级交通运输出租汽车经营许可

  实施优化审批服务改革举措

  和事中事后监管方案

  根据国务院、自治区、盟行署“证照分离”改革有关工作要求,优化服务和事中事后监管等措施,打造市场化、法制化、国际化的营商环境,制定本方案。

  一、“证照分离”改革事项名称和改革方式

  事项名称:出租汽车经营许可

  改革方式:优化审批服务

  二、法律依据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12项: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核发(实施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

  2.《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根据2021年8月11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八条 申请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根据经营区域向相应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机动车管理要求并满足以下条件的车辆或者提供保证满足以下条件的车辆承诺书:

  1.符合国家、地方规定的巡游出租汽车技术条件;

  2.有按照第十三条规定取得的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

  (二)有取得符合要求的从业资格证件的驾驶人员;

  (三)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

  三、改革举措

  1.许可条件:申请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根据经营区域向相应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机动车管理要求并满足以下条件的车辆或者提供保证满足以下条件的车辆承诺书:

  1.符合国家、地方规定的巡游出租汽车技术条件;

  2.有按照第十三条规定取得的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

  (二)有取得符合要求的从业资格证件的驾驶人员;

  (三)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

  2.材料要求:(1)《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见附件1);(2)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资信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3)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证明及拟投入车辆承诺书,包括车辆数量、座位数、类型及等级、技术等级;(4)聘用或者拟聘用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5)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文本;(6)经营场所、停车场地有关使用证明等。

  3.许可环节:受理--审核--决定--办结

  4.许可程序:提出申请--材料审核--实地勘验--制证送达

  5.审批层级:县级

  6.办理时限:由20个工作日压缩至15个工作日

  四、监管措施

  1.按时组织开展服务质量信誉考核测评,建立出租汽车经营者信用档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开信用记录,依法依规对失信主体开展失信惩戒。

  2.加强社会监督,向社会公开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的运输服务质量承诺,建立健全投诉处理举报制度,充分发挥12328交通运输服务监督电话作用,及时跟踪督办反馈,依法及时处理投诉举报,提高群众满意度。

  五、主管部门

  各旗县市交通运输局

县级交通运输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核发

实施优化审批服务改革举措

和事中事后监管方案

  根据国务院、自治区、盟行署“证照分离”改革有关工作要求,优化服务和事中事后监管等措施,打造市场化、法制化、国际化的营商环境,制定本方案。

  一、“证照分离”改革事项名称和改革方式

  事项名称: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核发

  改革方式:优化审批服务

  二、法律依据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12项: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核发(实施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

  • 改革举措

  1.许可条件:拟从事巡游出租汽车营运的车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取得县级城市人民政府的许可批复(经营权证);(2)有车辆经营权的经营协议;

  (3)投入符合规定数量、座位数、类型及等级、技术等级等要求的车辆。投入运营的巡游出租汽车车辆应当安装符合规定的计程计价设备、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按照要求喷涂车身颜色和标识,设置有中英文“出租汽车”字样的顶灯和能显示空车、暂停运营、电召等运营状态的标志,按照规定在车辆醒目位置标明运价标准、乘客须知、经营者名称和服务监督电话。

  2.材料要求:对开展出租汽车技术等级评定的地区,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技术等级评定相关材料,直接向检测机构获取车辆技术等级评定信息。(兴安盟未开展出租汽车技术等级评定)

  申请材料:申请人申请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1)《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见附件1);

  (2)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资信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3)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证明及拟投入车辆承诺书(见附件2),包括车辆数量、座位数、类型及等级、技术等级;(4)聘用或者拟聘用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5)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文本;(6)经营场所、停车场地有关使用证明等。

  3.许可环节:受理--审核--办结

  4.许可程序:提出申请--材料审核--办结发证

  5.审批层级:县级

  6.办理时限:10个工作日内

  四、监管措施

  1.按时组织开展服务质量信誉考核测评,建立出租汽车经营者信用档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开信用记录,依法依规对失信主体开展失信惩戒。

  2.加强社会监督,向社会公开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的运输服务质量承诺,建立健全投诉处理举报制度,充分发挥12328交通运输服务监督电话作用,及时跟踪督办反馈,依法及时处理投诉举报,提高群众满意度。

  五、主管部门

  旗县市交通运输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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