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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111522000116341804/2026-00012 主题分类 工业、交通
发布机构 兴安盟交通运输局 文  号 (内交发〔1998〕第383号)
成文日期 2016-01-01 11:59:06 时效 有效
索 引 号 111522000116341804/2026-00012
主题分类 工业、交通
发布机构 兴安盟交通运输局
文  号 (内交发〔1998〕第383号)
成文日期 2016-01-01 11:59:06
时效 有效

《内蒙古自治区损坏、占用公路路产赔(补)偿规定》及《内蒙古自治区损坏、占用公路路产赔(补)偿标准》的通知

来源:内蒙古自治区交通运输厅  发布日期:2026-06-02 11:59

(内交发〔1998〕第383号)

各盟市交通局、物价局、财政局:

  为了认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依法维护路权,保护路产,便于损坏、占用公路路产赔(补)案件的处理。现将《内蒙古自治区损坏占用公路路产赔(补)偿规定》和《内蒙古自治区损坏占用公路路产赔(补)偿标准》印发给你们,请各地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上报。本通知从1999年1月1日起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交通厅                 

  内蒙古自治区物价局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一九九八年十月二十八日           

内蒙古自治区损坏、占用公路路产赔(补)偿规定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依法维护路权、保护路产,保障公路安全畅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制

  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内蒙古自治区境内的所有国、省、县乡公路的国、边防公路。专用公路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负责本规定的贯彻执行。

  第四条公路、公路设施、公路用地和公路养护材料均属国家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和破坏;未经公路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占用。

  损坏、占用公路路产的,必须按本规定所列对应项目标准赔偿或补偿。(标准附后)

  损坏本规定未列的路产项目,赔(补)偿费按实际损坏的路产修复所需费用计算。

  故意破坏、非法占用公路路产、侵犯公路路权的,除按本规定所列标准赔(补)偿外,并按《公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

  第五条公路路政管理部门收缴路产赔(补)偿费,必须到当地物价、财政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公开赔(补)偿标准和监督举报电话。

  第六条收缴损坏、占用公路路产赔(补)偿费,必须使用自治区财政厅印制的“内蒙古自治区损坏、占用公路路产赔(补)偿费专用收据”。同时加盖“路政收费专用章”。

  第七条罚款使用自治区财政厅印制的票据,并按规定上缴同级财政。

  第八条路政管理机构收取的损坏、占用公路路产赔(补)偿费,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必须上缴同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接受财政、物价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损坏、占用公路路产赔(补)偿费由各级公路路政管理部门收取,统一由盟市级公路管理部门管理使用。70%用于修复路产,30%用于办案协作、举报奖励和路政装备。

  第十条各级财政和交通主管部门要对损坏、占用公路路产赔(补)偿费的收取和支出进行监督检查,严禁坐支、挪用。

  第十一条当事人在接到路政管理机构作出的赔(补)偿通知书后,应按规定期限履行。

  第十二条当事人对公路路政管理机构作出的赔(补)偿决定或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单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交通主管部门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赔(补)偿或处罚决定的,由公路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路政管理人员在执行本规定时,要公正廉洁,热情服务,秉公执法。对敲诈勒索、徇私舞弊、侵吞票款等违法、违纪行为,要按《公路法》第八十七条严肃处理。

  第十四条本规定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内蒙古自治区交通厅、财政厅、物价局关于调整内蒙古自治区损坏、占用公路路产赔偿、(补偿)收费及罚款标准(内交路发〔1992〕字第50号)同时废止。

  第十五条本规定解释权属自治区交通厅、财政厅、物价局。

  附件:内蒙古自治区损坏占用公路路产赔(补)偿标准.xls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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